我局于2023年6月6日、6月7日对你(单位)进行了调查,发现你(单位)实施了以下行为:

  使用的1台XXGH-3005BZX射线定向探伤机,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,于2023年4月份完成调试,并试运行。

  1.《营业执照》复印件1份、《居民身份证》复印件3份,证明你(单位)的法定代表人、现场负责人及探伤室负责人的资格、身份;

  2. 2023年6月6日《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》1份,证明你(单位)的生产经营、行政许可、现场环境状况、辐射防护措施及违法排污行为等情况;

  3. 2023年6月6日现场照片证据7张,证明你(单位)使用的1台XXGH-3005BZX射线定向探伤机,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,于2023年4月份完成调试并试运行。及外环境现状;

  4.2023年6月6日下午《调查询问笔录》1份、6月7日上午《调查询问笔录》1份,证明你(单位)使用的1台XXGH-3005BZX射线定向探伤机,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,的相关违法事实、原因及违法持续时间;

  5.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》1份,证明你(单位)提供文书接收地址与方式的情况;

  6.《授权委托书》1份,证明你(单位)已授权张宽华处理生态环境事宜情况;

  7.《情况说明》及《外协无损检测记录台帐》证明你(单位)金属部件探伤监测全部委托安徽大华监测有限公司情况;

  8.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》的批复、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》复印件各1份,证明你(单位)环保许可情况;

  你(单位)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第五条规定。

  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以《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(皖合环(长)罚告〔2023〕11号)告知告知你(单位)拟作为行政处罚的内容、事实、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,但你(单位)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。

  依据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,遵照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》(皖环发〔2020〕20号)进行裁量。我局决定对你(单位)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
  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(见附件缴款书)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我局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

  你(单位)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  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我局将依法申请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。